首页 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2016年) 第十二条 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2016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对能证明或印证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有留存备查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应追缴其相应纳税期内已享受的增值税退税,并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