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管理试行办法(2001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对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是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登记备案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的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