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供水条例(2026年) 第七章 供水条例(2026年) 第七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未对调水工程设施设备进行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或者未采取措施保障调水水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未向社会公开供水报装接入流程、服务标准、水质检测等信息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在开工前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供水设施的相关情况,或者未事先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影响供水安全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目录 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