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