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使用童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