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 第五章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 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 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章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