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 第三十二条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