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 第六条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