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十五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五章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