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