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