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该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不少于5名注册会计师,且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关系应当转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由总所人员兼任分所负责人的,其执业关系可以不作变动,但不计入本项规定的5名注册会计师。

有经营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