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分支机构未取得执业许可;

对分所未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

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允许注册会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借用、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办业务;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采取强迫、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或者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媒介售卖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告;

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