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执业许可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执业许可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注销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之日起10日内,告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执业许可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执业许可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注销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之日起10日内,告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