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三十八条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 第三十八条 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取得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换发的执业证书后15日内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收回原分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