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准予许可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姓名;
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姓名;
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