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除应当符合优先股发行条件和程序,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上市公司回购普通股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的决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回购普通股的价格区间,回购普通股的数量和比例,回购普通股的期限,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其他相关事项。以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的,应当包括拟用于支付的优先股总金额以及支付比例;回购方案实施完毕之日起1年内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应当包括回购的资金总额以及资金来源。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依法通知债权人。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回购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