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 第八十五条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违法行为、处理结果以及改正情况予以记录,同时抄送业务监管部门。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有效期内,有3次以上违法记录或者1次以上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在其资格到期之后5年内,不再受理其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申请。 第八十四条 目录 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