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全国性公司;

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