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下列情况,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

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

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半数以上表决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