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8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屡查屡犯的;
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屡查屡犯的;
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