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8年) 第十一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8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标明价格的;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