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