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1995年)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1995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