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庭组织通则(1950年) 十三、

十三、 为适应地方具体情况,各大行政区或省,得根据本通则制定人民法庭条例,公布施行,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在本通则颁布前已制定人民法庭条例者,如有与本通则抵触之处,须根据本通则加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