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6年) 第四章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6年) 第一节 第四章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监督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但原审被告无正当…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一) 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二) 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 (三)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一) 适用法律、法规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 适用的法律、法规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三) 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四) 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 适用法律、法规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六) 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未适用的; (七)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一)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 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三) 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的; (四)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五) 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六)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上诉权等重大诉讼权利的; (七) 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四章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