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 第五章 审查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 第二节 第五章 审查 第二节 听证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委员以及…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由承办该案件的检察人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 听证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专门听证场所内进行。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应当在听证三日前通知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并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一条 听证应当围绕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 申请人陈述申请监督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 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 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出示并予以说明; (四) 出示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 (五) 案件各方当事人陈述对听证中所出示证据的意见; (六) 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 第六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经当事人校阅后,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检察人员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责任。 目录 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