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2001年) 第四章 纪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2001年) 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纪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