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2006年)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2006年)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本院的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进行定期检查。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适时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章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