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2006年) 第三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2006年) 第十六条 第三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 第十六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应当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移交。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