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14年) 第六章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14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十日以内,将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或者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记录等材料的复… 第五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指定人员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认为存在错误时可以调卷审查或者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汇报案件的相关情况,…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案件,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中止办理: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应当终止办理: 第六十二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办理过程中存在执法瑕疵等问题的,可以向原办案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整改意见。 第六十三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办理过程中有贪污贿赂、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五条 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终结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结合刑事申诉检察职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善后息诉工作。 第六十六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发现原案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重大执法过错或者拒不依法纠正原案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执行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制作刑事申诉案件法律文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 第五十七条 目录 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