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2010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本院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有新的证据,可能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原决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违反程序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层报有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