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2020年) 第七条

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隐瞒、歪曲事实,违规采信关键证据,错误适用法律的;

毁灭、伪造、变造、隐匿、篡改证据材料或者法律文书的;

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证据的;

明知是非法证据不依法排除,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重要依据的;

违反规定立案或者违法撤销案件的;

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违反规定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非法搜查、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存在诱骗、胁迫等违法行为的;

对已经决定给予国家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刑事诉讼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等职责,有损司法公正的;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等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回避而不自行回避,造成不良影响的;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信息的;

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司法办案规定,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