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13年)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依法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别关押、管理的;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讯问,或者未通知其家属的;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未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的;

讯问或者询问女性未成年人时,没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未依法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未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利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低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暴力、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已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