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

可以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实行证据开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