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2014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予以减刑、假释,以及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实际执行刑期、减刑幅度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予以减刑、假释,以及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实际执行刑期、减刑幅度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