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
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
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便于监视、管理;
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