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 第五百九十一条
第五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量刑明显不当的;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有错误的,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审查,参照本规则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