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 第三十五条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 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