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五节 逮捕 第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 第九十五条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五节 逮捕 第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批准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 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九十四条 目录 第九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