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2002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报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