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1986年)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三条 本鉴定标准参照试行时间,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止。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①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端与其余各指的指端相对合的动作。正常时,拇指指端与各指指端均可对合。
②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③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听力检查宜用电测定器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1000和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阈值。
语音听力减退未达30分贝的,应属于听力基本正常。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语音听力减退×5+较差耳的语音听力减退×1)除以6。
如计算结果,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应属于重伤。
④鉴定视力障碍的方法:
视力(指远距视力)经用镜片纠正达到正常或接近正常视力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正常视力,最好矫正视力0.8以上为正常视力范围,0.4—0.8为接近正常视力,视力障碍分级见下表:
视力障碍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级别最好矫正视力最好视力低于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低视力1 0.3 0.1 2 0.1 0.05(三米数指)盲3 0.05 0.02(一米数指)4 0.02光感目无光感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颅脑损伤后,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