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三)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 (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三)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引用法条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