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 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移植 第十九条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 第十九条 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移植 第十九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二) 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 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