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 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移植 第十七条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移植 第十七条 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