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未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

未经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实施遗体器官获取;

获取器官后,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遗体外观;

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告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实施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