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于专家评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审查同意的,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在申请人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从事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能力;

有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

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管理和控制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