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承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必须查验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印制带有防伪标识的商标、质量标志的,应当出具商标持有证明与质量标志认定证明;

境外组织或个人委托生产时,还应当出示其所属国或者地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营业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