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年) 第三章 实施 第十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实施 第十七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