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 第五章 调查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四十三条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 第四十三条 第五章 调查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四十三条 检验、鉴定、评估机构、人员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委托或者当事人委托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评估。检验、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后,应当出具书面结论,由检验、鉴定、评估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