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 第五章 调查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 第三十九条 第五章 调查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5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应当在20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0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节 目录 第四十条